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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54424号“菲仕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54424号“菲仕蘭”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7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9、5、30类商品上领土延伸至中国并获得保护的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3798383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98384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98382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在先“菲仕兰”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三、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乳品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权。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有关原异议人介绍的宣传页及翻译;2.有关原异议人的会员农场主及奶源收集介绍的视频(附光盘一张);3.原异议人2005、2008、2013及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翻译;4.驳回通知书;5.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4498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4494号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菲仕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3798383号、第13798384号、第13798382号“皇家菲仕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发酵的乳类制品、脱脂乳、酸奶和酸奶食品”、第30类“茶饮料、面粉制品、巧克力饮料”、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添加剂、维生素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极其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该在先商标原有范围内的权利延伸,不损害任何人的商标权利。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和第512025号“菲仕兰”商标予以驳回,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三、原异议人企业在中国从未有过经营权,不可能将“菲仕兰”作为商号在中国使用,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也从未在中国使用过,原异议人称其企业和其“菲仕兰”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达成原异议人的证明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档案、《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3.WIPO上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档案及商标局的驳回通知。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提及的第512218号第29类在先注册商标“菲仕兰”已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申请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三、原异议人及其“菲仕兰”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递交的证据存在非真实和不完整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法院下发的撤销第512218号商标的判决书;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核准证明;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证;4.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公告页;5.有关原异议人介绍的宣传页及翻译;6.有关原异议人的会员农场主及奶源收集介绍的视频;7.原异议人2005、2008、2013及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翻译;8.网络搜索关键词“菲仕兰”的搜索结果;9.媒体对原异议人进行报道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上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肉、乳制品、加工的贮藏牛奶等商品上、第5类医疗专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30类巧克力和咖啡饮料,包括含有低热值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以及用于制作上述产品的制剂,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上。
3. 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牛奶、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30类谷粉制食品、茶饮料、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菲仕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菲仕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简繁体不同。被异议商标文字“菲仕蘭”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认读文字“皇家菲仕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制品、以牛奶和作为主要成分的乳类为元素的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包括含有低热值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以及用于制作上述产品的制剂,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9、5、30类商品上领土延伸至中国并获得保护的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3798383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98384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98382号“皇家菲仕兰 荷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在先“菲仕兰”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三、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乳品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权。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有关原异议人介绍的宣传页及翻译;2.有关原异议人的会员农场主及奶源收集介绍的视频(附光盘一张);3.原异议人2005、2008、2013及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翻译;4.驳回通知书;5.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4498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4494号决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菲仕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3798383号、第13798384号、第13798382号“皇家菲仕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发酵的乳类制品、脱脂乳、酸奶和酸奶食品”、第30类“茶饮料、面粉制品、巧克力饮料”、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添加剂、维生素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极其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该在先商标原有范围内的权利延伸,不损害任何人的商标权利。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和第512025号“菲仕兰”商标予以驳回,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三、原异议人企业在中国从未有过经营权,不可能将“菲仕兰”作为商号在中国使用,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也从未在中国使用过,原异议人称其企业和其“菲仕兰”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达成原异议人的证明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18号“菲仕兰”商标档案、《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3.WIPO上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228387号“菲仕兰”商标档案及商标局的驳回通知。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提及的第512218号第29类在先注册商标“菲仕兰”已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申请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至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三、原异议人及其“菲仕兰”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递交的证据存在非真实和不完整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法院下发的撤销第512218号商标的判决书;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核准证明;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证;4.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公告页;5.有关原异议人介绍的宣传页及翻译;6.有关原异议人的会员农场主及奶源收集介绍的视频;7.原异议人2005、2008、2013及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翻译;8.网络搜索关键词“菲仕兰”的搜索结果;9.媒体对原异议人进行报道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上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肉、乳制品、加工的贮藏牛奶等商品上、第5类医疗专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30类巧克力和咖啡饮料,包括含有低热值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以及用于制作上述产品的制剂,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上。
3. 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牛奶、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30类谷粉制食品、茶饮料、面粉制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菲仕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菲仕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仅简繁体不同。被异议商标文字“菲仕蘭”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认读文字“皇家菲仕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乳制品、以牛奶和作为主要成分的乳类为元素的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包括含有低热值的巧克力和咖啡饮料,以及用于制作上述产品的制剂,上述不属别类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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