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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37267号“乐居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37267号“乐居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6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148037号“乐居工作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9842号“乐居指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8044号“我的乐居 my le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8047号“乐居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乐居贷”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2.原异议人获得荣誉;3.原异议人“乐居贷”商标使用证据;4.引证商标信息及宣传推广情况;5.2013年乐居贷域名被抢注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居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48044号“我的乐居 MY LEJU”、第7148037号“乐居工作室”、第7149842号“乐居指数”、第7148047号“乐居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信息、不动产代理、艺术品估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项目。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乐居贷”构成,其中文字“贷”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文字“乐居”,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与原异议人有某种关联,双方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托”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查询信息;2.申请人第11814164号“乐居益贷”商标、“天天红利”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申请人部分合同复印件;4.“乐居益贷”LOGO在合同、资料袋以及宣传册上的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信托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五项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五项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乐居”,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亦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