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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68226号“蓝海骆驼SEACAMEL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468226号“蓝海骆驼SEACAMEL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1337号“ 骆驼牌”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构成使用在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海骆驼SEACAMELS”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4776076号“红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骆驼CAMEL”、第4649089号“CAMEL”、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皮鞋、帽、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骆驼”和“CAMEL”,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也能与引证商标并存,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十二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为“蓝海骆驼SEACAMELS”,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和“CAMEL”,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之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1337号“ 骆驼牌”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构成使用在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海骆驼SEACAMELS”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4776076号“红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骆驼CAMEL”、第4649089号“CAMEL”、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皮鞋、帽、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骆驼”和“CAMEL”,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也能与引证商标并存,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十二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为“蓝海骆驼SEACAMELS”,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和“CAMEL”,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之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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