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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68359号“蓝海骆驼SEACAMEL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468359号“蓝海骆驼SEACAMEL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480908号图形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12373888号“ 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世界经典”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第12473854号“骆驼国际 STCAMEL”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CAMEL FLAGSHOP”商标、第4273578号“CAMEL CASUAL”商标、第4181344号“CAMEL LUCKY”商标、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商标、第4584314号图形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106862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构成使用在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证明材料;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海骆驼SEACAMEL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2373888号“骆驼及图”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993666号“骆驼CAM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80908号、第3619858号“图形”、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较大,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时尚先锋”、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骆驼”和“CAMEL”,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也能与引证商标并存,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十二、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的在先权利人,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援引上述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五、十六、十八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蓝海骆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四显著识别文字“骆驼”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之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