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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28303号“自由漫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28303号“自由漫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4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自由漫步”、“FREE BUMMEL”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原异议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推广,“自由漫步”、“FREE BUMMEL”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自由漫步”与原异议人的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5674091号“自由漫步”商标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广州,申请人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为“自由的漫步”,其与被异议商标在含义上几近相同,二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易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828303号“自由漫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方网站收录截图、自由漫步天猫旗舰店截图和照片。
2、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吊牌和产品宣传页、客户使用自由漫步产品情况。
3、自由漫步在天猫店销售产品行业数据分析以及销量排名截图。
4、质检报告及发票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自由漫步”与引证商标文字“FREE BUMMEL”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两者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自由漫步”、“FREE BUMMEL”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原异议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推广,“自由漫步”、“FREE BUMMEL”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自由漫步”与原异议人的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5674091号“自由漫步”商标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广州,申请人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40893号“FREE BUMM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为“自由的漫步”,其与被异议商标在含义上几近相同,二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易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828303号“自由漫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方网站收录截图、自由漫步天猫旗舰店截图和照片。
2、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吊牌和产品宣传页、客户使用自由漫步产品情况。
3、自由漫步在天猫店销售产品行业数据分析以及销量排名截图。
4、质检报告及发票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自由漫步”与引证商标文字“FREE BUMMEL”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两者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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