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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98591号“费易清香菸沾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3: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98591号“费易清香菸沾粉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6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696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75854号“费易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为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中的“香菸沾粉”即为“拿烟来沾粉”,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吸食方式,同时,若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上述特点,则带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吸食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六、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2月,其股东均曾经为原异议人的员工,均因违反原异议人公司规定离职后恶意与原异议人竞争并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七、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模仿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原异议人及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股东在原异议人公司任职期间的相关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费易清香菸沾粉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斗、香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96344号图形、第15075854号“费易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用薄荷、香料、烟用香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企业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提供的“自动离职书”、“劳动合同”、“入职表”等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法人、股东多人都曾经在原异议人企业工作过,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完全知晓原异议人商品和商标使用情况。现申请人申请商标图形、文字与原异议人商标图形、文字高度近似,所申请商品又具有较高关联性,故申请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另,“香菸沾粉”为一种吸烟时添加的烟草混合香料,作为商标使用在本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5798591号“费易清香菸沾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通过网络查询可知,“香菸沾粉”其实是香烟粘粉,系一种吸烟时添加的烟草混合香料,与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更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原异议人颜坤泽先生是一名在大陆进行投资创业的台湾商人。2006年原异议人在深圳投资创立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专门从事香烟沾粉的销售和贸易。同时,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原异议人陆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注册了“人物头像图形”、“天藏香”、“费易清”等商标。2、被异议商标中的“香菸沾粉”已经成为本类服务项目上的通用名称,其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3、被异议商标中包含了直接表示商品内容的词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4、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5、申请人的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均曾是原异议人公司的员工,违反公司规定离职后恶意与原异议人竞争并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及其公司使用在香烟沾粉等商品及服务上的“人物头像图形”、“天藏香”、“费易清”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制止。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是恶意模仿抢注的行为。7、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模仿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内):1、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3、海关报关单、第三方检测报告和媒体报道资料。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5、申请人股东在原异议人公司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袖珍卷烟器、烟斗、香烟嘴等商品上,2015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636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香料原料、香料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2014年8月1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5年6月20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香料原料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2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2基本相同。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5基本相同。
  5、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颜坤泽即原异议人。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6、申请人的4名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均曾为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我委查明事实5表明,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异议人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该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具备其在本案中所提主张的主体资格。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和原异议人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费易清香菸沾粉”和一图形组成,其文字和图形均为显著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虽然其文字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费易清”文字,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4类烟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费易清香菸沾粉及图”,与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商号“华哥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一个口中含烟的人物头像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原异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费易清”、人物头像图形等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费易清”、人物头像图形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费易清香菸沾粉”和一图形组成,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并未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公司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曾是原异议人名下的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知悉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的“费易清”、“人物头像”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我委查明事实6表明,申请人的4名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均曾为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申请人知悉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费易清”、“人物头像”等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上述“费易清”、“人物头像”等商标,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的“香菸沾粉”是一种吸烟时添加的烟草混合香料,在实际生活中一般用于过滤嘴卷烟的粘取使用。因此,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鼻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用药草、烟草、嚼烟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袖珍卷烟器、烟斗、香烟嘴、烟斗搁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与“香菸沾粉”有关,进而产生歧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