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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味百年陶陶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2: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17909772号“洛味百年陶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陶陶居”商标是国家首批中华老字号,也是广州市第一批“中华老字号”,至今已有130多年历史。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716174号“陶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803号“陶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29934号“陶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1457号“陶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商标的故意,属于具有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公序良俗,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资料;
  2、文人墨客为“陶陶居”题词的照片;
  3、报刊杂志对“陶陶居”的报道;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陶陶居”获得的荣誉证明;
  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构思、使用与引证商标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更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能绝对垄断在同类产品中含有“陶陶居”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系合理善意的使用,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任何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及产品照片、所获荣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多类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百年”字样有误导消费者之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粥、比萨饼、八宝饭、大饼、饺子、包子、面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包子、饺子、糕点用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相关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饺子、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面包、饺子、糕点用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洛味百年陶陶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陶陶居”,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该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该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