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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MOM”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2: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4912902号“ZOM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窃取了申请人第12538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商标档案及注册证、网页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于2018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