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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2: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596119号“早上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244号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产品包装图片;3、经销商合同、产品订单采购明细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小蛋糕(糕点)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经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洽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在蛋糕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干;饼干;小蛋糕(糕点);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面包;汉堡包”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茶;巧克力;馅饼;饺子;面条;豆浆;玉米花;麦片;番茄酱;糖;蜂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干;饼干;小蛋糕(糕点);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面包;汉堡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产品包装图片;3、经销商合同、产品订单采购明细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小蛋糕(糕点)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经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洽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在蛋糕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干;饼干;小蛋糕(糕点);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面包;汉堡包”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茶;巧克力;馅饼;饺子;面条;豆浆;玉米花;麦片;番茄酱;糖;蜂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干;饼干;小蛋糕(糕点);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面包;汉堡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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