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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1: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019805号“云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61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4】148号)文件截图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硅铁、普通金属锭、锰、普通金属合金、粉末冶金、锰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7月6日。
2、201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合金钢”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证明其被列入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中,无法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的较长期间内,申请人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复审商标予以盘活,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采取积极措施准备恢复复审商标正常发挥作用。因此,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说法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4】148号)文件截图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硅铁、普通金属锭、锰、普通金属合金、粉末冶金、锰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7月6日。
2、201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合金钢”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证明其被列入2014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企业名单中,无法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的较长期间内,申请人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复审商标予以盘活,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采取积极措施准备恢复复审商标正常发挥作用。因此,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说法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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