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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平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0: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7942481号“泰平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标识,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发货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产品及铭牌图片、宣传册、网站截图、宣传标语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差甚远,两者产品不存在任何关联和交集,更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无法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泰平衡”商标被申请人使用和注册较早,并不存在抄袭的动力和可能,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和理由。申请人市场主体注册时间较晚,其泰衡实业的使用时间不长,宣传方式有限,地理位置相差甚远,所属行业也不相同,没有达到知名商标,不存在模仿抄袭的故意。申请人使用的“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标识和被申请人已注册的“泰平衡”商标相差甚远,并非近似商标,难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不存在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对“泰平衡”标识在线创作并使用,在“泰平衡”标识使用时申请人市场主体资格尚未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泰平衡”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装设计材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在消声器、隔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合同证据缺乏实际履行的有效佐证,且部分证据形式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为自制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