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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队长”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0: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18551604号“渔队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1307号“大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6295号“大队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1917号“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43728号“犬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39361号“天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41617号“车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00948号“金牌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201520号“百年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50394号“夏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二、“队长”系列商标是申请人花费大量心血建立起来的品牌,在消费者中早已将“队长”、“大队长”和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队长”系列品牌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引发不良影响。综上,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2、百度百科以“周”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行业协会、合作伙伴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加盟店列表及照片、参展及参加活动照片、广告发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媒体报道和宣传单页;
  6、申请人对“大队长”品牌进行维权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7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06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六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餐馆、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渔队长”,其与引证商标一“大队长”、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大队长”、引证商标五“天队长”、引证商标七“金牌队长”、引证商标八“百年队长”、引证商标九“夏队长”均包含文字“队长”,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队长”,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六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