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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0: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3380636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1年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至今已有17年历史,是以产品设计、生产、经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B.Duck小黄鸭是申请人旗下的主力品牌,是公司的形象代表。B.Duck小黄鸭于2005年首度面世,推出一款B.Duck小黄鸭防水浴室收音机产品并大受欢迎。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2453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小黄鸭”作为申请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动机不纯,构成恶意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
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图及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
4、申请人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B.Duck小黄鸭百度搜索结果;
5、B.Duck小黄鸭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
6、申请人B.Duck小黄鸭所获荣誉情况;
7、申请人携B.Duck小黄鸭品牌出席公益慈善及学术活动照片、证书、感谢状;
8、引证商标情况、相关裁定、判决;
9、B.Duck小黄鸭相关版权登记、外观专利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10、B.Duck小黄鸭宣传报道;
11、B.Duck小黄鸭遭侵权的记录、维权打假诉讼汇总;
12、申请人B.Duck小黄鸭产品宣传手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核定使用的火腿、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小黄鸭”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首先,申请人所提“小黄鸭”作品名称已申请注册为商标,申请人该项理由实质上还是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黄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小黄鸭”仅为申请人提供的一个产品名称,并非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小黄鸭”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1年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至今已有17年历史,是以产品设计、生产、经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B.Duck小黄鸭是申请人旗下的主力品牌,是公司的形象代表。B.Duck小黄鸭于2005年首度面世,推出一款B.Duck小黄鸭防水浴室收音机产品并大受欢迎。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42453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小黄鸭”作为申请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动机不纯,构成恶意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
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图及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
4、申请人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B.Duck小黄鸭百度搜索结果;
5、B.Duck小黄鸭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
6、申请人B.Duck小黄鸭所获荣誉情况;
7、申请人携B.Duck小黄鸭品牌出席公益慈善及学术活动照片、证书、感谢状;
8、引证商标情况、相关裁定、判决;
9、B.Duck小黄鸭相关版权登记、外观专利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10、B.Duck小黄鸭宣传报道;
11、B.Duck小黄鸭遭侵权的记录、维权打假诉讼汇总;
12、申请人B.Duck小黄鸭产品宣传手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核定使用的火腿、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小黄鸭”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首先,申请人所提“小黄鸭”作品名称已申请注册为商标,申请人该项理由实质上还是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黄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小黄鸭”仅为申请人提供的一个产品名称,并非该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小黄鸭”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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