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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orge Delvau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1: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9720434号“George Delvau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2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通过电商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复审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广大公众已经将“George Delvaux”商标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 天猫信息;服装吊牌及照片;发票原件;发票原件对应的销售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涉及复审商标指定的“服装”商品,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各项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票查询页面网页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正常合理使用,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属于颠倒是非。申请人所递交的关于复审商标服装销售的发票原件真实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主要经营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猫店截图、资质截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号码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George Delvaux”品牌的T恤上市年份季节为2018年夏季,与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存在矛盾,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方式主要通过电商网络销售的方式进行。复审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广大公众已经将“George Delvaux”商标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 天猫信息;服装吊牌及照片;发票原件;发票原件对应的销售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涉及复审商标指定的“服装”商品,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各项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票查询页面网页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正常合理使用,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属于颠倒是非。申请人所递交的关于复审商标服装销售的发票原件真实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主要经营品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所递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猫店截图、资质截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号码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George Delvaux”品牌的T恤上市年份季节为2018年夏季,与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存在矛盾,申请人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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