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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0: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20182539号“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宜来”品牌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精心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841390号 “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1461号“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完全相同,指定商品在实践中存在密切关联,二者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宜来”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 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门店信息及发票、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当继续有效。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宜来品牌采购合同、经销商代理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开设的淘宝店铺及淘宝交易记录、产品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纸巾盒;卫生纸架;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酒具(托盘);垃圾桶;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宜可宜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上海宜来卫浴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2月20经核准转让至宜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4月8日又变更为宜来(天津)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现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宜可宜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镜砖;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上海宜来卫浴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2月20经核准转让至宜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4月8日又变更为宜来(天津)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现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字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宜来”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宜来”品牌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精心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841390号 “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41461号“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完全相同,指定商品在实践中存在密切关联,二者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宜来”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 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门店信息及发票、所获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当继续有效。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宜来品牌采购合同、经销商代理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开设的淘宝店铺及淘宝交易记录、产品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纸巾盒;卫生纸架;卫生纸分配器;肥皂分配器;酒具(托盘);垃圾桶;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宜可宜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设备用水管;引水管道设备;龙头;地漏;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上海宜来卫浴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2月20经核准转让至宜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4月8日又变更为宜来(天津)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现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宜可宜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镜砖;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非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为上海宜来卫浴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8年2月20经核准转让至宜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4月8日又变更为宜来(天津)卫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现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字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宜来”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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