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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62283号“蓝色洋河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62283号“蓝色洋河口”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8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921604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9234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158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对原异议人及其“蓝色经典”、“洋河”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渤海明珠海洋河”、“渤海明珠洋河”、“渤海明珠海之蓝”、“渤海明珠天之蓝”、“蓝色洋河”、“蓝色洋河口”、“盛世洋河春”、“千年古洋河”、“洋河玉液”、“抚洋河春”“可口可爽”、“天下第一关山海关”、“紫光阁”、“中南海”、“国赋”、“国参”等摹仿原异议人或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可见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009-2012年审计报告、销售网络表及部分销售发票、部分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媒体宣传报道、原异议人参与公益慈善的部分证明材料、部分维权证明材料、相关法院判决书、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秦皇岛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民营酿酒企业,其历史可追溯到乾隆年间的台营烧锅,距今约216-276年的酿酒历史。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甚远,不应给予跨类保护。申请人是“洋河”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和注册者,不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色洋河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娱乐;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现场表演;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和“蓝色经典”商标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蓝色洋河口”涵盖异议人“洋河”、“蓝色经典”两件商标,与异议人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北省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酿酒企业,其历史可追溯到乾隆年间的台营烧锅,距今约216-276年的酿酒历史。申请人公司生产的“金天马”系列酒获得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原异议人是中国大型酿酒企业和上市公司,其产品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明清时代就享有盛名。“洋河”、“蓝色经典”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蓝色洋河”、“天洋河”、“洋河湖”、“洋河口”等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洋河”酒部分销售证明、“洋河”酒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原异议人及“洋河”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洋河”系列商标维权记录、部分媒体相关报道、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引证商标五由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现为原异议人。经续展,引证商标五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四于2008年被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02年被认定为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渤海明珠海洋河”、“渤海明珠洋河”、“渤海明珠海之蓝”、“渤海明珠天之蓝”、“蓝色洋河”、“蓝色洋河口”、“盛世洋河春”、“千年古洋河”、“洋河玉液”、“抚洋河春”“可乐可爽”、“天下第一关山海关”、“紫光阁”、“中南海”、“国赋”、“国参”等与原异议人或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蓝色经典”、“洋河”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对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为汉字“蓝色洋河口”,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蓝色经典”、引证商标三为汉字“洋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前述一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