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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70353号“卓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70353号“卓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8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我国知名润滑油、防冻剂生产企业,其在先使用的“卓力”商标有很高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第4353960号“卓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很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是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2.液压液词条百度搜索页;3.宣传材料;4.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合同、发票;5.第6739610号“卓力Z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答辩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卓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3960号“卓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压系统用液、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虽然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卓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润滑油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既有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自身已有品牌的升华。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注册类别、商品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投入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工业用矿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矿物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山东一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部分发票照片;3.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4类矿物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工业用油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上述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增润剂、催化剂、水软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卓力”与引证商标文字“卓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系统用液、防冻液、增润剂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均属于常见的车辆保养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销售区域进行,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产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液压系统用液、防冻液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