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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0562号“TANYA HEAT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80562号“TANYA HEA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7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ANYA HEATH”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ANYA HEATH为一法国籍设计师的姓名,其作为自然人对TANYA HEATH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TANYA HEATH女士发明了号称世界首款可转鞋跟高度的女装鞋,在时尚领域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设计师姓名相同,其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和误认,损害了TANYA HEATH女士的姓名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法证明其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其关于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并无关联。三、申请人商品已在申请人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依法申请,并无任何恶意,也不存在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原异议人(TANYA HEATH女士)系居住在巴黎的知名设计师,原异议人系“TANYA HEATH”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该姓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创立的同名鞋履品牌“TANYA HEATH”系世界上第一个“可调高度”和“更换鞋跟”的高跟鞋品牌,且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姓名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所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姓名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世界知名品牌,由此可见,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其对知名设计师及其同名品牌非常熟悉,其所谓的真实使用意图难以让人相信,且申请人曾联系原异议人协商有关被异议商标的高额转让事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我委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U盘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2.原异议人“TANYA HEATH”品牌在加拿大、法国、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瑞士、意大利等多个国家的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3.部分“TANYA HEATH”产品的销售发票;
  4.原异议人与传艺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协议及形式发票;
  5.中国媒体对原异议人“TANYA HEATH”鞋履品牌及产品的报道证据;
  6.原异议人“TANYA HEATH”商标的注册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8.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9.原异议人身份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坦尼亚•希斯(即,TANYA HEATH)的异议卷。经核,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及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主要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对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原异议人主张其商标系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有所使用。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原异议人的外文名称并不必然指向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商标局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商标局在第25类鞋、袜、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坦尼亚•希斯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 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包括第17988050号“simonerocha”商标、第15507444号“ARTHUR ARBESSER”商标等与服装设计师姓名相同的商标和第14974313号“ELLE SASSON”商标、第14974454号“pink tartan”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因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或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身份证明显示,原异议人坦尼亚•希斯女士的外文姓名系“TANYA HEATH”,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TANYA HEATH女士的姓名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之情形。我委认为,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须满足的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在案证据5媒体报道证据可证明,TANYA HEATH女士系知名鞋履设计师,其姓名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世界范围内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TANYA HEATH”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外文商标,该部分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姓名“TANYA HEAT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考虑到TANYA HEATH女士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未经TANYA HEATH女士授权,擅自将与其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鞋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二者相关联,已构成对TANYA HEATH女士的姓名权的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由我委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服装设计师姓名相同的商标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部分商标因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或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