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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83105号“红磨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83105号“红磨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9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获得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6676号“MOULINROUGE”商标(以下称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第32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的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1114803号“红磨坊 MOULIN ROUGE”商标(以下称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第32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的分别为引证商标四、五、六)、第702403号、第4056202号、第4056203号“MOULIN ROU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第10921493号、第10921494号、第10921495号“MOULIN ROU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红磨坊”(MOULIN ROUGE)是世界知名的歌舞表演酒店经营公司,已享誉多年,原异议人“MOULIN ROUGE”、“红磨坊”系列商标取自其公司名称,是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各国消费者和游客所熟知的对象。原异议人在20多年前,已在中国大陆注册“MOULIN ROUGE”、“红磨坊”,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红磨坊”系列商标已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显属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势必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六、十二为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MOULIN ROUGE”、“红磨坊”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字号,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红磨坊”与原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原异议人企业注册登记时间,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在其他相关领域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申请人企图搭原异议人知名度的便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文网站对“MOULIN ROUGE”(红磨坊)的介绍;
2、“MOULIN ROUGE”公司背景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专为MOULIN ROUGE(红磨坊)出版的书籍封面;
4、有关电影《MOULIN ROUGE》(红磨坊)的介绍及其获奖情况;
5、原异议人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
6、1999年以来,原异议人在中国合作伙伴Patrick Lui先生关于MOULIN ROUGE在中国大陆发展市场吸引游客的来往信函;
7、MOULIN ROUGE中国认知度调查结果;
8、相关杂志关于“MOULIN ROUGE”、“红磨坊”的报道;
9、商评委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磨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软垫;枕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6676号“MOULIN ROUGE”(中文含义为“红磨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红磨坊 MOULIN ROUGE”、“MOULIN ROUGE”等商标为使用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4183105号“红磨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含义上没有唯一对应关系,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市场并不具有知名度,尤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上,消费者对其并不了解,也不会刻意识记其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的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四、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的正常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原异议人的意见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该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红磨坊”,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经驳回复审于2013年12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经驳回复审于2013年12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2019年6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5、引证商标四至六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均为“红磨坊 MOULIN ROUGE”,2012年3月6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21类、32类、41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3月6日。
6、引证商标七至九均由莫林•卢格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期与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均为“MOULIN ROUGE”,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第33类、第41类商品上。200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七至九均转让给红磨坊,即本案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由均原异议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均为“MOULIN ROUGE及图”,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第3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十至十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虽被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但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红磨坊”与引证商标一“MOULIN ROUGE”在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六、十二为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第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5仅为原异议人公司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的介绍;证据3、4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6未显示其字号“红磨坊”;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字号;证据9与原异议人字号的使用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将“红磨坊”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软垫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获得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6676号“MOULINROUGE”商标(以下称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第32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的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1114803号“红磨坊 MOULIN ROUGE”商标(以下称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第32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的分别为引证商标四、五、六)、第702403号、第4056202号、第4056203号“MOULIN ROU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第10921493号、第10921494号、第10921495号“MOULIN ROU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红磨坊”(MOULIN ROUGE)是世界知名的歌舞表演酒店经营公司,已享誉多年,原异议人“MOULIN ROUGE”、“红磨坊”系列商标取自其公司名称,是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各国消费者和游客所熟知的对象。原异议人在20多年前,已在中国大陆注册“MOULIN ROUGE”、“红磨坊”,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红磨坊”系列商标已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显属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势必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六、十二为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MOULIN ROUGE”、“红磨坊”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字号,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红磨坊”与原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原异议人企业注册登记时间,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在其他相关领域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申请人企图搭原异议人知名度的便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文网站对“MOULIN ROUGE”(红磨坊)的介绍;
2、“MOULIN ROUGE”公司背景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专为MOULIN ROUGE(红磨坊)出版的书籍封面;
4、有关电影《MOULIN ROUGE》(红磨坊)的介绍及其获奖情况;
5、原异议人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
6、1999年以来,原异议人在中国合作伙伴Patrick Lui先生关于MOULIN ROUGE在中国大陆发展市场吸引游客的来往信函;
7、MOULIN ROUGE中国认知度调查结果;
8、相关杂志关于“MOULIN ROUGE”、“红磨坊”的报道;
9、商评委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磨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软垫;枕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6676号“MOULIN ROUGE”(中文含义为“红磨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红磨坊 MOULIN ROUGE”、“MOULIN ROUGE”等商标为使用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4183105号“红磨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含义上没有唯一对应关系,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市场并不具有知名度,尤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上,消费者对其并不了解,也不会刻意识记其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的恶意性,申请人的行为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四、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的正常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等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原异议人的意见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该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红磨坊”,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经驳回复审于2013年12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经驳回复审于2013年12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为“MOULIN ROUGE”,2019年6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12日。
5、引证商标四至六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均为“红磨坊 MOULIN ROUGE”,2012年3月6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21类、32类、41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3月6日。
6、引证商标七至九均由莫林•卢格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期与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均为“MOULIN ROUGE”,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第33类、第41类商品上。200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七至九均转让给红磨坊,即本案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由均原异议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均为“MOULIN ROUGE及图”,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第3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十至十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虽被异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但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红磨坊”与引证商标一“MOULIN ROUGE”在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六、十二为在“表演演出;餐饮服务”等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第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5仅为原异议人公司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的介绍;证据3、4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6未显示其字号“红磨坊”;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字号;证据9与原异议人字号的使用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将“红磨坊”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软垫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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