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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7406号“DONSD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17406号“DONSD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2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DONNAY”商标的所有人,该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361248号“DONN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导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DONNAY”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的注册情况;
  2、“DONNAY”品牌官网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NSDA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帽子;短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短统袜;鞋;帽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护衣汗垫、羽绒服装、鞋、帽子、短袜、体操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等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其引证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ONSDAY”品牌的联营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2、宣传册(原件)、专柜照片(复印件)、吊牌及包装袋(原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2015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2月7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22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内衣、护衣汗垫、羽绒服装、鞋、帽子、短袜、体操服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护衣汗垫、羽绒服装、鞋、帽子、短袜、体操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内衣、护衣汗垫、羽绒服装、鞋、帽子、短袜、体操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内衣、护衣汗垫、羽绒服装、鞋、帽子、短袜、体操服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