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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府大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09: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对第25546178号“侨府大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乔府大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产品销售总量列表、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以前就开始使用“挢府大院”商标,并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1367924号“挢府大院”商标,2013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米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属于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挢府大院”商标的更改延伸,亦属于防御性注册。此外,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3中的新华网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五常大米“乔家大院-鲜芽米”入驻苏州》报道、新华网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乔府大院”第二届稻花节开幕 展示五常悠久稻米文化》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6月7日刊发的《乔府大院米 香飘千万家》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6月24日刊发的“乔府大院大米 参展“一带一路”经贸6.18洽谈会》的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8月19日刊登的《稻花飘香 迎宾客满朋 乔府大院第二届“稻花节”开幕》报道等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标示“乔府大院”商标的大米商品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参展照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亦可佐证,其“乔府大院”商标在米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侨府大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乔府大院”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便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乔府大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产品销售总量列表、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以前就开始使用“挢府大院”商标,并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了第11367924号“挢府大院”商标,2013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米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属于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挢府大院”商标的更改延伸,亦属于防御性注册。此外,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3中的新华网于2014年3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五常大米“乔家大院-鲜芽米”入驻苏州》报道、新华网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乔府大院”第二届稻花节开幕 展示五常悠久稻米文化》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6月7日刊发的《乔府大院米 香飘千万家》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6月24日刊发的“乔府大院大米 参展“一带一路”经贸6.18洽谈会》的报道、海峡都市报于2016年8月19日刊登的《稻花飘香 迎宾客满朋 乔府大院第二届“稻花节”开幕》报道等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标示“乔府大院”商标的大米商品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参展照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亦可佐证,其“乔府大院”商标在米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侨府大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乔府大院”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乔府大院”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便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甜食、粽子、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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