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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51451号“夏哥绿太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51451号“夏哥绿太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0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夏哥绿太子”指定使用于第30类鸡精(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之一黄爱华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78331号“绿太子JIE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之一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夏哥”是申请人在先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中极具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夏哥”商标的延伸和拓展,其由申请人独创并设计完成,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颇具影响力,其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之一黄爱华与申请人是相同行业的竞争者,长期以来,其及其合作公司,滥用法律权利,以各种方式阻止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取得。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夏哥”商标的信息资料;
  3、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店面图片、展销会图片;
  4、销售合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之一黄爱华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被消费者认可,在一定地域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我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及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及其他基本信息资料、相关许可证;
  2、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
  3、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宣传册、销售合同;
  4、引证商标注册证;
  5、产品图片;
  6、商标印刷合同、包装印刷合同;
  7、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
  8、产品标贴图片。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在第30类调味肉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之一及武汉太子谷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武汉太子谷商贸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异议人之一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之一于2010年5月10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于荆门市掇刀金马酱品厂。
  三、荆门市掇刀金马酱品厂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异议人之一黄爱华。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鉴于本案原异议人之一系引证商标现所有人的投资人,故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夏哥绿太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绿太子”,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原异议人并未明确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故对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