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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31819号“GT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31819号“GT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78541号“GTE”商标、国际注册第717592H号“G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外形、读音和整体表现形式相差较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销售渠道和相关公众没有交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已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商务部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技术开发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实际使用宣传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叉车;起重车;混凝土搅拌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引擎;汽车车身;陆地车辆马达;厢式汽车;房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主体资格适格。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GTL”为纯字母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GTE”、引证商标二“GTI”前两个字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178541号“GTE”商标、国际注册第717592H号“G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外形、读音和整体表现形式相差较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销售渠道和相关公众没有交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已对原异议人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商务部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技术开发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实际使用宣传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叉车;起重车;混凝土搅拌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引擎;汽车车身;陆地车辆马达;厢式汽车;房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主体资格适格。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GTL”为纯字母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GTE”、引证商标二“GTI”前两个字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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