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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チロルチョ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09: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16138867号“チロルチョ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属于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发展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产品在日本的商品目录、广告及相关报道;
5、在先裁决;
6、申请人“TIROL”品牌产品销往中国的证据;
7、中国网络上关于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品牌的销售及宣传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布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的广告、报道材料均为域外证据,国内的网络销售、宣传材料或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布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属于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发展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产品在日本的商品目录、广告及相关报道;
5、在先裁决;
6、申请人“TIROL”品牌产品销往中国的证据;
7、中国网络上关于申请人“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品牌的销售及宣传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布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的广告、报道材料均为域外证据,国内的网络销售、宣传材料或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布丁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チロルチョコ”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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