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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点MERI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09: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09518号“优点MERI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894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原件;
  2、浙江浙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一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3、被申请人与展能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原件;
  4、广州市鼎德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可人二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5、被申请人与九江鑫益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三)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原件;
  6、赣州市德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三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
  7、产品图片复印件;
  8、产品销售企业列表(部分)复印件。
  我局于2019年2月26日将该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涉及“电熨斗;电开关;电话机套”商品,未递交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浙江浙裕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期及发票开具日期,且发票代码所表示的年份与发票开具年份不一致,显示的税率与产品税率不符。广州市鼎德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期,且发票中显示的税率与产品税率不符。由于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证据,故对其提交的与九江鑫益成电气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企业列表属于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2、360百科关于发票代码含义的解释页面截图;
  3、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截图;
  4、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截图;
  5、海关编码查询结果截图;
  6、相关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
  我局于2019年5月21日将申请人的有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被申请人。上述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烫斗;传真机;电话机套;量具;电开关;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测量装置;电线;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浙江浙裕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
  3、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广州市鼎德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为广州市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电烫斗;传真机;电话机套;量具;电开关;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测量装置;电线;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8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在案证据1、3、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一、二、三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一与浙江浙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其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复审查明2可知浙江浙裕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晚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及发票开具日期,故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4显示被许可人二与广州市鼎德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复审查明3可知,广州市鼎德智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为广州市鼎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故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6亦为原件,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充分论述其理由以及请求,提交的证据亦充分质证,故我局决定本案不予口头评审。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409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