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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9348295号、第9348307号、第9348320号、 第9348333号、第17303883号、第17477429号、第17477336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刻意模仿,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异议人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按钮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卡;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手环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网关;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可佩带在手腕上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机顶盒;音频视频接收器;数码阅读器;声音传送装置;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戒指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书;个人数字助理(PDA);数码相框;鼠标;耳机;通信领域用软件;麦克风;平板电脑;鼠标垫;蓝牙耳机;蓝牙音箱;平板电脑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套;SD卡;蓝牙键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原异议人同意,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被异议商标为同一主体。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改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9348295号、第9348307号、第9348320号、 第9348333号、第17303883号、第17477429号、第17477336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刻意模仿,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异议人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按钮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卡;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手环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网关;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可佩带在手腕上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机顶盒;音频视频接收器;数码阅读器;声音传送装置;与手机连用的、具有通话功能、来电信息显示功能、短信显示功能、戒指形状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书;个人数字助理(PDA);数码相框;鼠标;耳机;通信领域用软件;麦克风;平板电脑;鼠标垫;蓝牙耳机;蓝牙音箱;平板电脑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套;SD卡;蓝牙键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原异议人同意,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被异议商标为同一主体。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改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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