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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动”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09: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7839801号“尚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64458号“尚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尚动”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14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营业执照副本;
2、李湘代言申请人“尚动”产品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及天猫店铺首页截图;
3、“尚动”系列产品天猫店铺销售记录、评价记录、网站排名、网站宣传推广活动;
4、申请人其他“尚动”商标信息;
5、申请人产品网络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恶意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争议商标,其名下商标均围绕关联企业的经营所需,具有正当性和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其他类别“尚动”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网页证据,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且显示的商品为“打蛋器;厨房贴纸”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尚动”商标于“绘画材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64458号“尚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尚动”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14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营业执照副本;
2、李湘代言申请人“尚动”产品的《肖像使用授权书》及天猫店铺首页截图;
3、“尚动”系列产品天猫店铺销售记录、评价记录、网站排名、网站宣传推广活动;
4、申请人其他“尚动”商标信息;
5、申请人产品网络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恶意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求申请争议商标,其名下商标均围绕关联企业的经营所需,具有正当性和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其他类别“尚动”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网页证据,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且显示的商品为“打蛋器;厨房贴纸”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尚动”商标于“绘画材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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