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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4187号“皇室TOYROY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64187号“皇室TOYROYA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6446300号、第4560363号“ROYAL QUEEN及图”商标、 第12085062“ROYAL及图”商标、第1087533号“皇室”商标、第3495407号“ROY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将其名下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第7144026号“TOYROYAL”商标、第4870030号“皇室”商标组合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申请人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第7144026号“TOYROYAL”商标、第4870030号“皇室”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关联公司“TOYROYAL”商标日本注册证、授权申请人中国销售注册委托书;3.百度搜索“皇室TOYROYAL”结果;4.申请人“TOYROYAL皇室”销售场所图片、天猫旗舰店截图;5.“TOYROYAL皇室”商品及包装图片;6.申请人关联公司“TOYROYAL”品牌产品参展图片;7.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小屋;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长毛绒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橡皮泥”商品上,驳回在“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申请复审。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智能玩具;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印刷品;纸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象棋;棋类游戏器具”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皇室TOYROYAL”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其中“TOY”译为“玩具”,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中文“皇室”与对应英文“ROYAL”,引证商标一、二、三中亦含有显著识别英文“ROYAL”,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积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新申请的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已注册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条款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