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5567237号“垂直马拉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67237号“垂直马拉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6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垂直马拉松”是一项起源于美国的体育运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类别为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及其他特点,缺乏商标该有的显著特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异议商标若注册将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等情况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或光盘:
  1、商标相关信息。
  2、百度百科对于“垂直马拉松”的定义。
  3、“垂直马拉松”媒体报道列表。
  4、媒体对“垂直马拉松”宣传报道截图。
  5、“垂直马拉松”在相关网站的检索情况。
  6、“ISF”关于垂直马拉松的说明以及其官网的相关内容(含官网关于ISF的翻译)。
  7、2013-2015年国内各大网站对“垂直马拉松”的相关报道。
  8、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公函以及广州田协的相关公函等。
  9、异议人名下商标及“梯客”含义。
  10、央视对“垂直马拉松”的报道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垂直马拉松”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原异议人证据材料证明,“垂直马拉松”是一项体育运动名称,国内已开展相关赛事,并被部分媒体所报道。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被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67237号“垂直马拉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指示其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使用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为通用名称,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已无法区分服务来源作用,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善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注册申请,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经商标局核准广州善智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广州垂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垂直马拉松”构成,指定使用在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和特点等,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及相当高的知名度,从而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案亦无充分证据显示“垂直马拉松”已成为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
  另,被异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