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92824号“UNI-IN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于第45类的第6623048号“INTEL”商标、第3102529号“INTEL英特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在先注册并驰名于第9类的第225222号、第1361319号“INTEL”商标、第220559号“intel”商标、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第9类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INEL”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四、申请人是知识产权服务代理机构,明知原异议人及其“INTEL”商标知名度,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原异议人排名情况、财务报表、在华经营情况、相关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广告宣传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认定驰名商标列表、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申请人相关信息、英汉字典关于“UNI”的解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不属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部分,且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撤销裁定结果。三、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在第45类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并合理使用。四、原异议人“INTEL”商标在计算机处理器类产品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原异议人权利造成损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6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法律研究;调解;仲裁;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诉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收养所、私人保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型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诸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UNI-INT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INTEL”,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