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6437061号“中栗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437061号“中栗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2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中栗华”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属于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综合情况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章程、企业介绍、产品包装展示、商标注册证)。
  2、证明商标注册证上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相同的相关材料(房产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3、媒体宣传报道资料(今晚报相关报道、天津电视台采访视频、官方微信及微博)。
  4、公司近三年部分销售发票。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栗华”指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水产罐头;糖炒栗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本案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中栗华”商标。经查,原异议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今晚报相关报道复印件、天津电视台采访视频截图、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中栗华”商标使用在“糖炒栗子”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本案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中栗华”商标申请注册在“糖炒栗子”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中栗华”商标使用在“板鸭;水产罐头;水果蜜饯;酱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豆腐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437061号“中栗华”商标在“糖炒栗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糖炒栗子”商品及其包装上常年使用的商标并非是“中栗华”商标,而是图形商标,且原异议人仅在店面牌匾等标注店铺名称之处使用“中栗华”商标,即原异议人是在“中栗华”店铺中生产销售图形商标糖炒栗子。因此,关于商标局在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关于申请人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中栗华”。原异议人将“中栗华”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而非第29类商品上,二者不会产生混淆。请求撤销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并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使用的“中栗华”商标是在2008年以营业执照名称命名,在糖炒栗子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而图形商标是在2011年申请人的。在2011年申请图形之前,申请人在2008年至2011年一直在糖炒栗子商品、包装及其宣传上使用“中栗华”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中栗华”。原异议人将“中栗华”使用在第29类商品及35类服务上。原异议人作为知名的企业,“中栗华”已成为原异议人公司、产品、商标的代名词。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5、2008-2011年度财务报表。
  6、2008-2011年媒体宣传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糖炒栗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糖炒栗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商标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我委认为,本案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营业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营业:糖炒栗子加工。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今晚报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糖炒栗子商品上使用“中栗华”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天津市,对此理应知晓。综上,被异议商标在糖炒栗子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糖炒栗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