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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67313号“老人頭LEORIAD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5 阅读()
原申请人因第15967313号“老人頭LEORIAD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5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老人头像图形”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皮具、服装类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0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33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0169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63938号“Leonar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其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检测报告、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利奥纳多皮鞋特许代理合同、发票、店铺图片、品牌宣传册、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和期刊杂志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理告知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人頭LEORIAD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申请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系由第4256653号商标演变而来的,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没有模仿的恶意。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信息、产品包装图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老人头(意大利)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鞋底;拖鞋;鞋垫;运动鞋”,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予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袜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LEORIAD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LEONARDO”、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LEONARDO”仅个别字母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老人头像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老人头像图形”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老人头像图形”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皮具、服装类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0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33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6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0169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63938号“Leonar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其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检测报告、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利奥纳多皮鞋特许代理合同、发票、店铺图片、品牌宣传册、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和期刊杂志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理告知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人頭LEORIAD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申请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系由第4256653号商标演变而来的,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没有模仿的恶意。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信息、产品包装图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老人头(意大利)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鞋底;拖鞋;鞋垫;运动鞋”,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予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袜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LEORIAD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LEONARDO”、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LEONARDO”仅个别字母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老人头像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老人头像图形”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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