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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84273号“OnTop creep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84273号“OnTop cr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5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99119号、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5402358号“CROCODILE Sport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5421603号“Croco Sport及图”商标、第246889号、第246867号、第7828408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公司负责人报刊介绍资料、获得的荣誉、专卖店清单及照片、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鳄鱼图形”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申请人第1668074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爬山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驳回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申请复审。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五、六、七由原异议人转让于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五、六、七现注册人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称其与现注册人为关联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异议人依据引证商标五、六、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