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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78111号“南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78111号“南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5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053701号“上海 小南国 SHANGHAI 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7334号“小南国 Xiao Nan G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小南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2、小南国驰名商标证明。
  3、小南国上海名牌证书。
  4、小南国集团荣获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其他获奖证书。
  6、市场占有率证明。
  7、2012年纳税十强企业证明。
  8、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国”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果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53701号“上海 小南国 SHANHAI MI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南国”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小南国”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7334号“小南国XIAO NAN GUO”商标还曾被我局认定为“餐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478111号“南国”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做出的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的“南国”商标是中国的驰名商标,在食品尤其固体饮料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异议人在第43类服务上也是驰名商标,但是两者是在不同的行业享有各自的影响力,也被消费者所认可。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商标局的异议决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南国”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3、申请人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著名商标”证明材料。
  4、申请人获得“博鳌国际旅游论坛唯一指定旅游食品”、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特许零售商证明材料。
  5、申请人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食品行业知名老字号企业”证明材料。
  6、申请人企业的宣传证明材料。
  7、被异议商标“南国”的商标公告。
  8、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在啤酒等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商标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南国”与引证商标一“上海 小南国 SHANGHAI MIN”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被异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等其余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其余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及知名度情况亦并非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