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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0770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2 阅读()
原申请人因第16907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0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其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检测报告、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利奥纳多皮鞋特许代理合同、发票、店铺图片、品牌宣传册、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和期刊杂志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理告知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238636号“老人王LEONARDO DI GASUN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2803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上述商品,双方商标图形整体表现形式近似,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老人头”品牌历史传承及发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莲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老人头(意大利)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外套”,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予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援引该两件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婚纱、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运动鞋、帽、手套、背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袜、帽、手套、领带、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老人头像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老人头像图形”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0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亦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其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检测报告、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利奥纳多皮鞋特许代理合同、发票、店铺图片、品牌宣传册、网络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和期刊杂志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理告知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238636号“老人王LEONARDO DI GASUN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02803号“LEONARDO DI GASUN及图”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上述商品,双方商标图形整体表现形式近似,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老人头”品牌历史传承及发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莲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老人头(意大利)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婚纱;成品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外套”,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予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援引该两件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婚纱、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运动鞋、帽、手套、背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袜、帽、手套、领带、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老人头像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老人头像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老人头像图形”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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