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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51939号“京创鑫业AirTS-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51939号“京创鑫业AirTS-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9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未注册的第16041788号“京创鑫业AirT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京创鑫业”商标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京创鑫业AirTS-D及图”商标是业内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超凡的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信息;2.原异议人专利及荣誉证书;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4.原异议人厂房、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以及产品检测报告和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产品及原异议人与“京创鑫业AirTS-D”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6.其他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专利及荣誉证书、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合同、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京创鑫业”作为商号,并在空气调节装置等相关商品领域从事经营。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AIRTS-D”作为“循环空气制热机组”等产品的型号使用。且申请人对原异议人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京创鑫业”及英文“AIRTS-D”构成,被异议商标既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的文字组合相同,又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型号代码区别甚微,且双方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关商品领域,此种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商号只不过是巧合重名而已,原异议人的知名度并没有那么高,不应对抗申请人。二、依据申请在先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理由受到保护。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业务往来,不构成抢注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网站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以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公司信息、展会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网络搜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京创鑫业”商号登记、使用在高大空间采暖机组等商品上, “AirTS-D”作为原异议人产品的型号已具有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并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京创鑫业”商号、“AirTS-D”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与原异议人商号、商标知名的高大空间采暖机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京创鑫业 AIRTS-D”与原异议人商号、商标基本相同。综上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