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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63696号“hTC BoomSou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63696号“hTC BoomSoun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65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3229226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3957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TC BOOMSOUND”指定使用于第9类“扩音器、麦克风”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麦克风”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中“HTC”与“BOOMSOUND”因字体大小及书写形式的不同分为两部分,“HTC”处于显著突出位置,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喇叭、CD播放机、头带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电视机、麦克风”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电话话筒”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喇叭、CD播放机、头带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词典的释义;
2、相关异议裁定;
3、HTC官网、腾讯数码、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营业厅及微博的宣传材料;
4、百度搜索结果;
5、合作伙伴、手机卖场的宣传资料;
6、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电话话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收音机等商品上。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在“计时器、商品电子标签、DVD播放机、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麦克风、收音机、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hTC BoomSound”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hTC”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原异议人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3229226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3957号“H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TC BOOMSOUND”指定使用于第9类“扩音器、麦克风”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麦克风”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中“HTC”与“BOOMSOUND”因字体大小及书写形式的不同分为两部分,“HTC”处于显著突出位置,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喇叭、CD播放机、头带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电视机、麦克风”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电话话筒”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喇叭、CD播放机、头带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词典的释义;
2、相关异议裁定;
3、HTC官网、腾讯数码、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营业厅及微博的宣传材料;
4、百度搜索结果;
5、合作伙伴、手机卖场的宣传资料;
6、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电话话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时器、收音机等商品上。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在“计时器、商品电子标签、DVD播放机、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麦克风、收音机、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母“hTC BoomSound”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hTC”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原异议人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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