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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 AUDI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09: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69251号“RS AUD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94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商标代理委托书;3、2016年音响灯光品牌30强;4、使用证据发票及出货单;5、防伪标志;6、产品保修卡、合格证;7、参展合同;8、产品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9、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10、展览会发票复印件以及展会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番禺锐盛音响器材厂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3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9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RS AUDIO”品牌的音响设备等商品,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给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音响设备商品。结合证据3、4、7、8、10,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音响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音响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商标代理委托书;3、2016年音响灯光品牌30强;4、使用证据发票及出货单;5、防伪标志;6、产品保修卡、合格证;7、参展合同;8、产品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9、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10、展览会发票复印件以及展会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番禺锐盛音响器材厂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3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9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RS AUDIO”品牌的音响设备等商品,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给四川郎晨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音响设备商品。结合证据3、4、7、8、10,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音响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音响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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