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847861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09: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478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8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真实有效使用,请求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完整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与“建筑制图”服务密切相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
2、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物业费缴费凭证、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照片;
3、会员合作协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图纸、发票、图文送货单;
5、官网首页截图、域名续费服务条款、网站空间租用电子合同及网站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其委托深圳佳阳图文设计工作室、深圳市蓝艺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米快印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图文资料。证据4中服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多家企业提供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相关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图纸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5,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真实有效使用,请求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完整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与“建筑制图”服务密切相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
2、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物业费缴费凭证、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照片;
3、会员合作协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图纸、发票、图文送货单;
5、官网首页截图、域名续费服务条款、网站空间租用电子合同及网站ICP备案信息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其委托深圳佳阳图文设计工作室、深圳市蓝艺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米快印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图文资料。证据4中服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多家企业提供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相关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图纸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5,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