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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墩张氏饼业世家”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8: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737612号“桥墩张氏饼业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9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7月05日至2018年07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并裁定上述撤销决定不成立。二、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三、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使用的均为“当选”、“美家乐”、“当选美家乐”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持续使用。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书;2.店面招牌照片;3.包装盒、包装袋;4.订货单;5.销售合同、对应发票;6.价格表、产品介绍、销售海报;7.营业执照。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交申请人质证: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销售合同及发票;3.包装及销售网点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甜食;饼干;蛋糕;可食用蛋糕饰品;糕点;果馅饼;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米糕;汉堡包;月饼”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18年07月05日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荣誉证书,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店面招牌照片、证据3包装盒、包装袋,未体现时间;证据4订货单,未体现时间及商品;证据5销售合同、对应发票,或销售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或虽然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发票与撤销阶段相同发票所对应的销售合同相矛盾;证据6价格表、产品介绍、销售海报,均未体现时间。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3包装及销售网点照片,未体现时间。上述证据我局不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表明其授权温州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发票号为“12441306”、“12548041”及对应销售合同表明,被许可人将“桥墩张氏饼业世家”月饼、蛋糕进行销售并实际履行。本案中,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月饼、蛋糕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7月05日至2018年07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并裁定上述撤销决定不成立。二、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三、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使用的均为“当选”、“美家乐”、“当选美家乐”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持续使用。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荣誉证书;2.店面招牌照片;3.包装盒、包装袋;4.订货单;5.销售合同、对应发票;6.价格表、产品介绍、销售海报;7.营业执照。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交申请人质证: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销售合同及发票;3.包装及销售网点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甜食;饼干;蛋糕;可食用蛋糕饰品;糕点;果馅饼;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米糕;汉堡包;月饼”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18年07月05日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荣誉证书,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店面招牌照片、证据3包装盒、包装袋,未体现时间;证据4订货单,未体现时间及商品;证据5销售合同、对应发票,或销售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或虽然销售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发票与撤销阶段相同发票所对应的销售合同相矛盾;证据6价格表、产品介绍、销售海报,均未体现时间。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3包装及销售网点照片,未体现时间。上述证据我局不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表明其授权温州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中发票号为“12441306”、“12548041”及对应销售合同表明,被许可人将“桥墩张氏饼业世家”月饼、蛋糕进行销售并实际履行。本案中,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月饼、蛋糕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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