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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塘大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8: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92079号“白水塘大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5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5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为恶意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
  2.申请人养殖场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
  5.2017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使用,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供展览用动物、小龙虾(活的)等商品上。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使用人及使用日期,使用日期应处于指定三年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692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