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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5580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55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3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宝恩马狄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宝恩马狄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055804号第9类“图形”商标在“1.电子图书阅读器;2.智能手机;3.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6.婴儿监控器;7.可视婴儿监控器;8.平板电脑;9.已编码钥匙卡;10.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电子图书阅读器;2.智能手机;3.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6.婴儿监控器;7.可视婴儿监控器;8.平板电脑;9.已编码钥匙卡;10.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网络报道宣传资料、京东网上商城“格力手机”产品介绍、客户评价、格力手机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手机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下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官方商城页面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据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复审商标在“1.电子图书阅读器;2.智能手机;3.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6.婴儿监控器;7.可视婴儿监控器;8.平板电脑;9.已编码钥匙卡;10.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宣传使用,请求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第6396146号撤销复审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复审商标在“1.电子图书阅读器;2.智能手机;3.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4.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5.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6.婴儿监控器;7.可视婴儿监控器;8.平板电脑;9.已编码钥匙卡;10.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除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复审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431692号、第3318334号“GREE及图”商标以及第14055869号、第6369152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珠海艾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平板电脑、已编码钥匙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了其主体资格的基本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卓翼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第6369152号商标在电话机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该组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珠海艾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江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型号为G0215D的格力手机购销合同,并附有发票证明合同履行,但是上述证据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手机商品上使用了“格力”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图形商标。证据4官方商城手机销售页面截图为无证据形成日期的自制证据,且其中显示的商标为“GREE及图”、“格力GREE及图”。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GREE及图”商标及“格力GREE及图”商标(审理查明2),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电子图书阅读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平板电脑、已编码钥匙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平板电脑、已编码钥匙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4055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