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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香香料ASIA AROM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54649号“亚香香料ASIA ARO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2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954649号第30类“亚香香料;ASIA AROM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7月,是一家致力于研发、生产及销售高品质香料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被申请人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原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复审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厂区、产品、工作服照片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且销售合同中的凉味剂和女贞醛属于化学品,应用于香水、化妆品等产品中,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经核准,于2016年10月28日复审商标名义变更为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吉安市万亿香料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凉味剂WS-23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合同后附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得以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厂区、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复审商标在凉味剂WS-23商品上真实使用。鉴于凉味剂WS-23应用在食品、饮料、糖果、化妆品、烟制品、医药等领域,故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凉味剂WS-23可以归属于食用香料范畴,复审商标在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制糖果用薄荷、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但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糕点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糕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954649号第30类“亚香香料;ASIA AROM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1年7月,是一家致力于研发、生产及销售高品质香料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被申请人未停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原件):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
2、复审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厂区、产品、工作服照片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且销售合同中的凉味剂和女贞醛属于化学品,应用于香水、化妆品等产品中,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市亚香日用香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经核准,于2016年10月28日复审商标名义变更为昆山亚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吉安市万亿香料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凉味剂WS-23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合同后附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得以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厂区、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复审商标在凉味剂WS-23商品上真实使用。鉴于凉味剂WS-23应用在食品、饮料、糖果、化妆品、烟制品、医药等领域,故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凉味剂WS-23可以归属于食用香料范畴,复审商标在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制糖果用薄荷、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但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糕点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糕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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