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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8942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89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90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建筑、项目、对外宣传中使用,其使用不能由申请人自由决定。申请人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
2、同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管委会对复审商标出具的证明;
4、复审商标品牌形象识别手册;
5、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2019年3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申请人。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1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品,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茶、糖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由申请人自由决定等理由尚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中“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建筑、项目、对外宣传中使用,其使用不能由申请人自由决定。申请人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
2、同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管委会对复审商标出具的证明;
4、复审商标品牌形象识别手册;
5、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2019年3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申请人。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1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品,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茶、糖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由申请人自由决定等理由尚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中“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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