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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缘堂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72478号“鹤缘堂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03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鹤缘堂”是申请人创建的养生保健商标品牌,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使用已经被消费者所熟知,已经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若该商标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鹤缘堂”养生会馆简介与宣传册;2、鹤缘堂”养生会馆牌匾以及内部设施照片;3、申请人公司员工参加活动照片;4;申请人公司信息及企业宣传手册;5、申请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与经营场所照片;6、申请人公司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表;7“鹤缘堂”产品进库出库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8、灵寿县鹤缘堂中医养老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湖心岛帐篷酒店养生及配套设施;10、申请人员工参加学术活动照片;1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院、矿泉疗养、休养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鹤缘堂”品牌服务使用记录,但记录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中的核定使用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合同与发票与证据6、7中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进库出库单相对应,故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上述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进库出库单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购买记录系手写证据,上述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中的宣传情况及参加活动信息,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服务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至11中配套设施及参加活动情况系自制证据,且未标明在指定期间内,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当为核定服务的销售合同,故不具参考依据。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鹤缘堂”是申请人创建的养生保健商标品牌,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使用已经被消费者所熟知,已经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若该商标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鹤缘堂”养生会馆简介与宣传册;2、鹤缘堂”养生会馆牌匾以及内部设施照片;3、申请人公司员工参加活动照片;4;申请人公司信息及企业宣传手册;5、申请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与经营场所照片;6、申请人公司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表;7“鹤缘堂”产品进库出库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8、灵寿县鹤缘堂中医养老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湖心岛帐篷酒店养生及配套设施;10、申请人员工参加学术活动照片;1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院、矿泉疗养、休养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鹤缘堂”品牌服务使用记录,但记录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中的核定使用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合同与发票与证据6、7中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进库出库单相对应,故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局不予认可。上述保健服务购买记录、进库出库单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购买记录系手写证据,上述证据本身证明力较弱,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中的宣传情况及参加活动信息,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服务在指定期间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至11中配套设施及参加活动情况系自制证据,且未标明在指定期间内,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当为核定服务的销售合同,故不具参考依据。
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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