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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10 阅读(

原申请人因第5044768号“鸿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4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41号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鸿都”是申请人市场运营的一线品牌,主要使用在茶叶及茶叶销售服务上,自2009年开始一直经营茶叶销售服务至今,使用招牌名称为“鸿都茗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厦门开元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
  2.安溪县茶叶协会安茶协(2018)02号《安溪县茶叶协会关于表彰2017年度“重质量、讲诚信”会员企业的通报》原件;
  3. 2015年1月16日《厦门广播电视报》、2014年4月18日《厦门日报》、2014年4月24日《海峡生活报》、2011年11月24日及2013年2月1日《厦门晚报》对“鸿都茗茶”的相关报道原件。
  原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原申请人与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5.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包装袋原件;
  6.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关于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店铺的地图定位截图、店铺现场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7.原申请人与武汉市武昌区鸿都茗茶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8.武汉市武昌区鸿都茗茶店开具的销售发票原件;
  9.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关于武汉市武昌区鸿都茗茶店店铺的地图定位截图、门店照片;
  10.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撤销复审的资格。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未实际使用,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持续性,证明力不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信息;搜狗搜索“鸿都”相关结果。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5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4日。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复审商标于2019年8月6日核准转让予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本案复审申请时,复审商标尚未核准转让,原申请人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主体资格适格。鉴于复审商标现已转让予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故将厦门鸿都御韵茶叶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申请人。
  2.原申请人于复审商标申请日同日还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044769号“鸿都”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系指商标所有权人为其他商事主体的经营或业务活动提供帮助,通过多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推广等服务。原申请人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证据2未涉及核定服务项目;证据3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证据4、7仅证明商标许可行为,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8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包装袋无证据形成时间,且发票内容为茶叶商品,均不能证明是在本案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6、9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且均不能证明是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10未涉及核定服务项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044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