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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U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7: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94393号“ZE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28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28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ZEUS”是使用在破壁草本产品上的商标,申请人将补充提交证据佐证申请人及其授权单位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资料,被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所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是否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据此,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28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ZEUS”是使用在破壁草本产品上的商标,申请人将补充提交证据佐证申请人及其授权单位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资料,被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所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是否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据此,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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