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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香”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6: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4347号“果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0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且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订单;
2、订购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小榄镇万宁商行于1999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浴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头水商品上。2004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鞋油”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果香”牌洗手液,故复审商标在与其为类似商品的浴液、洗头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鞋油、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浴液、洗头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鞋油、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液、洗头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使用权后从未间断使用,且复审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订单;
2、订购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小榄镇万宁商行于1999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浴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头水商品上。2004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鞋油”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果香”牌洗手液,故复审商标在与其为类似商品的浴液、洗头水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鞋油、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浴液、洗头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油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鞋油、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润肤膏、摩丝、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液、洗头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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