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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6: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69129号“苏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34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商品照片、企业照片;
2、商品宣传册(原件);
3、砖销售合同三份;
4、销售发票七份。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在第19类砖、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另查,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及第36572200号“苏扬”商标,但第3657220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3显示2016至2017年期间,申请人分别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企业签订了砖购销合同,且有证据4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再结合证据1、2以及申请人名下仅有“苏扬”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已将复审商标在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大理石”等商品与砖相类似,因此,在案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砖瓦、大理石”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于“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鉴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商品照片、企业照片;
2、商品宣传册(原件);
3、砖销售合同三份;
4、销售发票七份。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在第19类砖、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另查,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及第36572200号“苏扬”商标,但第3657220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3显示2016至2017年期间,申请人分别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企业签订了砖购销合同,且有证据4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再结合证据1、2以及申请人名下仅有“苏扬”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已将复审商标在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大理石”等商品与砖相类似,因此,在案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砖瓦、大理石”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于“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鉴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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