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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86952号“灼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4: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686952号“灼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7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灼见堂”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相关合同;
  2、实际使用图片;
  3、原异议人商标设计原稿;
  4、原异议人服务列表等资料;
  5、其他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灼见”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供了其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份业务合同、对账单及相关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与“灼见”构成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处浙江省,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理应知晓,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相关荣誉资料;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相关宣传资料及第三方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资料等;
  4、宣传册等;
  5、其他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灼见堂”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处同一省份,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关联关系说明;
  2、商标档案信息;
  3、原异议人商标设计原稿;
  4、服务合同、协议、收据等资料;
  5、相关宣传资料及媒体报道等;
  6、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电视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稿的撰写;广告;广告策划;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本案依《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服务合同、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广告设计;电视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稿的撰写;广告;广告策划;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相关合同亦没有发票等予以佐证;部分图片资料没有形成日期,相关收据为手写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关系,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我委对原异议人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